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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认定尺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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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认定尺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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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诈骗罪,是怎样,票据,尺度

     票据诈骗罪是犯罪分子利用仿造的票据冒充他人的票据,入行金融交易流动,从而骗取他人的财物,下面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下有关票据诈骗罪的知识。

     1,客体要件金融票据是可畅通流畅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

     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作为一种可畅通流畅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

     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据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哀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实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需符正当律划定,否则无效。

     因为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进步,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贸易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畅通流畅用度。

     因此发铺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轨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想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号益凸起。

     这类犯罪去去是在金融票据的畅通流畅和使用过程中入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畅通流畅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治理轨制。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入行诈骗流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入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假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入行诈骗行为。

     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划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时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公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作废的票据。

     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正当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入行诈骗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入行诈骗流动;二是指没有代办署理权而以代办署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办署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入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确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需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春秋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天然人均可构成。

     根据本节第200条之划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职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匡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这是由于,入行票据诈骗流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去去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

     还应留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职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

     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

     只有因其匡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职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

     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

     假如在入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纳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据有为目的。

     假如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