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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不能抵扣工伤赔偿诸暨诈骗罪律师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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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不能抵扣工伤赔偿诸暨诈骗罪律师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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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赔偿不能抵扣工伤赔偿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4日,福建省龙岩市某工程公司职工罗某驾驶2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

    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认定为工伤。

      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

    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以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哀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津贴金,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以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侵权人的赔偿款,因此要求法院驳归原告诉讼哀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4872元(即从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侵权人已承担的民事赔偿部门,从而减轻单位的责任)。

      2006年7月,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划定,认定原告因为第3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2者不冲突,因此于驳归了被告的诉讼哀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次性伤残津贴金,1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伤残就业津贴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津贴费,护理费合计4.9万余元。

      ▲点评:  本案涉及法律“盲点”:对于第3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员工,是否能重复享受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该题目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划定,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是存在竞合关系的,工伤保险只承担增补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3人不能赔偿部门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用度的,其有权要求职工或其支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该划定曾经明确了工伤保险轨制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但在我们目前合用的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将这条划定纳进自己的体系范围,导致仲裁员以及法官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上法律的缺失。

      本案中,法官以为原告固然从第3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用度,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官的判决,基本上体现了目前主流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趋势,对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竞合,倾向于承认双重赔偿的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