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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走儿童乙因未索得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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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走儿童乙因未索得赎金

* 来源 : * 作者 : 诸暨诈骗罪律师

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走儿童乙因未索得赎金,甲又自己收养。收养的行为没有侵犯新法益,甲仅构成绑架罪。

司法解释摘要。

(1)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看护人的,属于拐卖儿童鼻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以介绍婚姻为名,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或者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9)《刑法》第240条、第241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捏造事实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1.本罪法益: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权利,不是国家的司法活动。②

2.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本罪是不真正的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量刑身份。注意:本罪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罪要求利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