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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事诉讼中,哪些人不得作为无独立哀求权的第三人?—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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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事诉讼中,哪些人不得作为无独立哀求权的第三人?—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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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哪些人不得作为无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讯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划定》: 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哀求权第3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商定仲裁或商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1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哀求权第3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合同商定或符正当律划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确当事人未在划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哀求权的第3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⑶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1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 独立哀求权第3人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