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的追诉尺度
关键词: 追诉,尺度,赌场,开设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 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央,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
提供赌博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然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办署理,接受投注的。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
开设赌场的人自己介入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追诉尺度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办署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划定的"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归扣,先容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顶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事法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办署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划定的"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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